《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结婚、子女抚养等与婚姻有关的家庭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所以今天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一定不要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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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和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人和孩子,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他人或干涉任何第三方。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应鼓励晚婚晚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被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无过错方照顾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家庭关系第三章。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他人。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和奖金;
生产经营收入;
知识产权收入;
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妇对共同拥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义务互相抚养。
当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需要赡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子女有义务赡养和帮助父母。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禁止溺婴、弃婴等残害婴儿。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父母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权继承遗产。
父母和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或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直接抚养,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收养关系。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养育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无法赡养子女的祖父母和祖父母。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是自愿的,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了适当的处理时,就会发出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如果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允许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则不限于此。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异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母直接抚养,还是由父母双方抚养。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
离异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或判决原定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对方有义务协助。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对方工作而付出更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对方请求赔偿,对方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村民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受害人有权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提出请求,居民和村民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待家庭成员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受害人有权要求遗弃家庭成员,居民、村民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
受害人对遗弃家庭成员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那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你现在明白了吗?